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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内容(6篇)

2025-08-23人已围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内容(6篇)
  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内容

  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主要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兵役适龄人员的兵役义务:兵役适龄人员包括男性和女性,兵役年龄通常为18岁至35岁之间。根据兵役法,公民有义务参加国防建设和国土防卫工作,服兵役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2.征兵和服役方式:根据兵役法,征兵工作由国家组织进行,包括强制征兵和志愿入伍两种方式。兵役期限通常为两年,但也可以根据需要延长或缩短。兵役适龄人员在服役期间享有相应的权益和待遇。

  3.免役和缓役的规定:兵役法规定了一些情况下可以免除兵役或者缓延服役。例如,身体条件不适宜服役、接受高等教育的学生等,可以免除兵役。另外,有些情况下可以暂缓服役,如因特殊家庭困难、参与重要科研项目等。

  4.反对服役和逃避服役的处罚:兵役法对那些有意逃避服役和拒绝服役的行为提出了相应的处罚。这些行为包括未经批准擅自离队、逃亡等。对于这些行为者,可以处以罚款、拘留或者刑事处罚。

  5.国家对兵役的保障:兵役法明确规定了国家对服役公民的保障措施。这包括服役期间个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军队提供的生活待遇和福利、退役军人的工作和生活保障等。同时,国家也对服役公民的培训和教育给予支持。

  总体来说,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主要目的是规范兵役制度,明确公民的兵役义务和权益,保障军队的构成和发展,以维护国家安全和国土安全。

  6.兵役登记和管理:兵役法规定,兵役适龄人员应当进行兵役登记,并将相关信息报送给兵役机关。兵役机关应当对兵役登记信息进行管理和保密,并及时更新和调整。

  7.征集和选拔人员:兵役法规定,兵役征集机关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征集计划,并通过选拔考试等方式,选拔合格的人员入伍服役。征集和选拔工作应当公平、公正、透明。

  8.组织和管理兵役工作:兵役法规定,兵役工作由国务院负责组织指导,地方各级政府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同时,地方各级兵役机关也承担一定的职责,包括征集干部培养和选拔、兵役适龄人员的宣传等。

  9.兵役教育和培训:兵役法规定,国家应当加强兵役教育和培训,提高兵役适龄人员的国防意识和军事素质。培训内容包括基础军事知识、体能训练、纪律要求等。

  10.兵役制度的完善与改革:兵役法规定,兵役制度应当适应国家安全形势和军事科技发展的需要,随时进行改革和完善。兵役制度改革应当通过法律程序,并经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主要内容涉及兵役义务、征兵和服役方式、免役和缓役规定、反对服役和逃避服役的处罚、国家对

  兵役的保障、兵役登记和管理、征集和选拔人员、组织和管理兵役工作、兵役教育和培训、兵役制度的完善与改革等方面,以确保兵役制度的顺利实施和军队的建设和发展。

  篇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1984年5月3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1年10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兵役登记

  第三章

  平时征集

  第四章

  士兵的现役和预备役

  第五章

  军官的现役和预备役

  第六章

  军队院校从青年学生中招收的学员

  第七章

  战时兵员动员

  第八章

  服役待遇和抚恤优待

  第九章

  退役军人的安置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国家兵役工作,保证公民依法服兵役,保障军队兵员补充和储备,建设巩固国防和强大军队,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以志愿兵役为主体的志愿兵役与义务兵役相结合的兵役制度。

  第四条

  兵役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强军思想,贯彻新时代军事战略方针,坚持与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坚持与国防和军队建设相适应,遵循服从国防需要、聚焦备战打仗、彰显服役光荣、体现权利和义务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和教育程度,都有义务依照本法的规定服兵役。

  有严重生理缺陷或者严重残疾不适合服兵役的公民,免服兵役。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公民,不得服兵役。

  第六条

  兵役分为现役和预备役。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服现役的称军人;预编到现役部队或者编入预备役部队服预备役的,称预备役人员。

  第七条

  军人和预备役人员,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履行公民的义务,同时享有公民的权利;由于服兵役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由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八条

  军人必须遵守军队的条令和条例,忠于职守,随时为保卫祖国而战斗。

  预备役人员必须按照规定参加军事训练、担负战备勤务、执行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随时准备应召参战,保卫祖国。

  军人和预备役人员入役时应当依法进行服役宣誓。

  第九条

  全国的兵役工作,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下,由国防部负责。

  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武装部,兼各该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的兵役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的规定完成兵役工作任务。兵役工作业务,在设有人民武装部的单位,由人民武装部办理;不设人民武装部的单位,确定一个部门办理。普通高等学校应当有负责兵役工作的机构。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兵役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将兵役工作情况作为拥军优属、拥政爱民评比和有关单位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十一条

  国家加强兵役工作信息化建设,采取有效措施实现有关部门之间信息共享,推进兵役信息收集、处理、传输、存储等技术的现代化,为提高兵役工作质量效益提供支持。

  兵役工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收集的个人信息严格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第十二条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兵役宣传教育,增强公民依法服兵役意识,营造服役光荣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十三条

  军人和预备役人员建立功勋的,按照国家和军队关于功勋荣誉表彰的规定予以褒奖。

  组织和个人在兵役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兵役登记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兵役登记制度。兵役登记包括初次兵役登记和预备役登记。

  第十五条

  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都应当按照兵役机关的安排在当年进行初次兵役登记。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的安排,负责组织本单位和本行政区域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初次兵役登记。

  初次兵役登记可以采取网络登记的方式进行,也可以到兵役登记站(点)现场登记。进行兵役登记,应当如实填写个人信息。

  第十六条

  经过初次兵役登记的未服现役的公民,符合预备役条件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对其进行预备役登记。

  第十七条

  退出现役的士兵自退出现役之日起四十日内,退出现役的军官自确定安置地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安置地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进行兵役登记信息变更;其中,符合预备役条件,经部队确定需要办理预备役登记的,还应当办理预备役登记。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兵役登记工作。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每年组织兵役登记信息核验,会同有关部门对公民兵役登记情况进行查验,确保兵役登记及时,信息准确完整。

  第三章

  平时征集

  第十九条

  全国每年征集服现役的士兵的人数、次数、时间和要求,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兵役机关和有关部门组成征集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征集工作。

  第二十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应当被征集服现役;当年未被征集的,在二十二周岁以前仍可以被征集服现役。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的征集年龄可以放宽至二十四周岁,研究生的征集年龄可以放宽至二十六周岁。

  根据军队需要,可以按照前款规定征集女性公民服现役。

  根据军队需要和本人自愿,可以征集年满十七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服现役。

  第二十一条

  经初次兵役登记并初步审查符合征集条件的公民,称应征公民。

  在征集期间,应征公民应当按照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征集工作机构的通知,按时参加体格检查等征集活动。

  应征公民符合服现役条件,并经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征集工作机构批准的,被征集服现役。

  第二十二条

  在征集期间,应征公民被征集服现役,同时被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招录或者聘用的,应当优先履行服兵役义务;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服从国防和军队建设的需要,支持兵员征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应征公民是维持家庭生活唯一劳动力的,可以缓征。

  第二十四条

  应征公民因涉嫌犯罪正在被依法监察调查、侦查、起诉、审判或者被判处徒刑、拘役、管制正在**的,不征集。

  第四章

  士兵的现役和预备役

  第二十五条

  现役士兵包括义务兵役制士兵和志愿兵役制士兵,义务兵役制士兵称义务兵,志愿兵役制士兵称军士。

  第二十六条

  义务兵服现役的期限为二年。

  第二十七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满,根据军队需要和本人自愿,经批准可以选改为军士;服现役期间表现特别优秀的,经批准可以提前选改为军士。根据军队需要,可以直接从非军事部门具有专业技能的公民中招收军士。

  军士实行分级服现役制度。军士服现役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年,年龄不超过五十五周岁。

  军士分级服现役的办法和直接从非军事部门招收军士的办法,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士兵服现役期满,应当退出现役。

  士兵因国家建设或者军队编制调整需要退出现役的,经军队医院诊断证明本人健康状况不适合继续服现役的,或者因其他特殊原因需要退出现役的,经批准可以提前退出现役。

  第二十九条

  士兵服现役的时间自征集工作机构批准入伍之日起算。

  士兵退出现役的时间为部队下达退出现役命令之日。

  第三十条

  依照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过预备役登记的退出现役

  的士兵,由部队会同兵役机关根据军队需要,遴选确定服士兵预备役;经过考核,适合担任预备役军官职务的,服军官预备役。

  第三十一条

  依照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经过预备役登记的公民,符合士兵预备役条件的,由部队会同兵役机关根据军队需要,遴选确定服士兵预备役。

  第三十二条

  预备役士兵服预备役的最高年龄,依照其他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预备役士兵达到服预备役最高年龄的,退出预备役。

  第五章

  军官的现役和预备役

  第三十三条

  现役军官从下列人员中选拔、招收:

  (一)军队院校毕业学员;

  (二)普通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生;

  (三)表现优秀的现役士兵;

  (四)军队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人员。

  战时根据需要,可以从现役士兵、军队院校学员、征召的预备役军官和其他人员中直接任命军官。

  第三十四条

  预备役军官包括下列人员:

  (一)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退出现役的军官;

  (二)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退出现役的士兵;

  (三)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人员。

  第三十五条

  军官服现役和服预备役的最高年龄,依照其他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现役军官按照规定服现役已满最高年龄或者衔级最高年限的,退出现役;需要延长服现役或者暂缓退出现役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现役军官按照规定服现役未满最高年龄或者衔级最高年限,因特殊情况需要退出现役的,经批准可以退出现役。

  第三十七条

  依照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过预备役登记的退出现役的军官、依照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经过预备役登记的公民,符合军官预备役条件的,由部队会同兵役机关根据军队需要,遴选确定服军官预备役。

  预备役军官按照规定服预备役已满最高年龄的,退出预备役。

  第六章

  军队院校从青年学生中招收的学员

  第三十八条

  根据军队建设的需要,军队院校可以从青年学生中招收学员。招收学员的年龄,不受征集服现役年龄的限制。

  第三十九条

  学员完成学业达到军队培养目标的,由院校发给毕业证书;按照规定任命为现役军官或者军士。

  第四十条

  学员未达到军队培养目标或者不符合军队培养要求的,由院校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发给相应证书,并采取多种方式分流;其中,回入学前户口所在地的学员,就读期间其父母已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可以回父母现户口所在地,由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收安置。

  第四十一条

  学员被开除学籍的,回入学前户口所在地;就读期间其父母已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可以回父母现户口所在地,由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军队院校从现役士兵中招收的学员,适用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第七章

  战时兵员动员

  第四十三条

  为了应对国家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安全和发展利益遭受的威胁,抵抗侵略,各级人民政府、各级军事机关,在平时必须做好战时兵员动员的准备工作。

  第四十四条

  在国家发布动员令或者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采取必要的国防动员措施后,各级人民政府、各级军事机关必须依法迅速实施动员,军人停止退出现役,休假、探亲的军人立即归队,预备役人员随时准备应召服现役,经过预备役登记的公民做好服预备役被征召的准备。

  第四十五条

  战时根据需要,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决定适当放宽征召男性公民服现役的年龄上限,可以决定延长公民服现役的期限。

  第四十六条

  战争结束后,需要复员的军人,根据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复员命令,分期分批地退出现役,由各级人民政府妥善安置。

  第八章

  服役待遇和抚恤优待

  第四十七条

  国家保障军人享有符合军事职业特点、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工资、津贴、住房、医疗、保险、休假、疗养等待遇。军人的待遇应当与国民经济发展相协调,与社会进步相适应。

  女军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军队应当根据女军人的特点,合理安排女军人的工作任务和休息休假,在生育、健康等方面为女军人提供特别保护。

  第四十八条

  预备役人员参战、参加军事训练、担负战备勤务、执行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享受国家规定的伙食、交通等补助。预备役人员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工作人员的,参战、参加军事训练、担负战备勤务、执行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期间,所在单位应当保持其原有的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预备役人员的其他待遇保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军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医疗、金融、交通、参观游览、法律服务、文化体育设施服务、邮政服务等方面享受优待政策。公民入伍时保留户籍。

  军人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按照国家规定评定残疾等级,发给残疾军人证,享受国家规定的待遇、优待和残疾抚恤金。因工作需要继续服现役的残疾军人,由所在部队按照规定发给残疾抚恤金。

  军人牺牲、病故,国家按照规定发给其遗属抚恤金。

  第五十条

  国家建立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制度。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标准由地方人民政府制定,中央财政给予定额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会同中央军事委员会机关有

  关部门制定。

  义务兵和军士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或者国有企业工作人员的,退出现役后可以选择复职复工。

  义务兵和军士入伍前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服现役期间应当保留。

  第五十一条

  现役军官和军士的子女教育,家属的随军、就业创业以及工作调动,享受国家和社会的优待。

  符合条件的军人家属,其住房、医疗、养老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待。

  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保障待遇。

  第五十二条

  预备役人员因参战、参加军事训练、担负战备勤务、执行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致残、牺牲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抚恤优待。

  第九章

  退役军人的安置

  第五十三条

  对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国家采取自主就业、安排工作、供养等方式妥善安置。

  义务兵退出现役自主就业的,按照国家规定发给一次性退役金,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接收,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可以发给经济补助。国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适时调整退役金的标准。

  服现役期间平时获得二等功以上荣誉或者战时获得三等功以上荣誉以及属于烈士子女的义务兵退出现役,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工作;待安排工作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生活补助费;根据本人自愿,也可以选择自主就业。

  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义务兵退出现役,按照国家规定的评定残疾等级采取安排工作、供养等方式予以妥善安置;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根据本人自愿,也可以选择自主就业。

  第五十四条

  对退出现役的军士,国家采取逐月领取退役金、自主就业、安排工作、退休、供养等方式妥善安置。

  军士退出现役,服现役满规定年限的,采取逐月领取退役金方式予以妥善安置。

  军士退出现役,服现役满十二年或者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的,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工作;待安排工作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生活补助费;根据本人自愿,也可以选择自主就业。

  军士服现役满三十年或者年满五十五周岁或者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作退休安置。

  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军士退出现役,按照国家规定的评定残疾等级采取安排工作、退休、供养等方式予以妥善安置;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根据本人自愿,也可以选择自主就业。

  军士退出现役,不符合本条第二款至第五款规定条件的,依照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自主就业方式予以妥善安置。

  第五十五条

  对退出现役的军官,国家采取退休、转业、逐月领取退役金、复员等方式妥善安置;其安置方式的适用条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残疾军人、患慢性病的军人退出现役后,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负责接收安置;其中,患过慢性病旧病复发需要治疗的,由当地医疗机构负责给予治疗,所需医疗和生活费用,本人经济困难的,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助。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处以罚款:

  (一)拒绝、逃避兵役登记的;

  (二)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服现役的;

  (三)预备役人员拒绝、逃避参加军事训练、担负战备勤务、执行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和征召的。

  有前款第二项行为,拒不改正的,不得录用为公务员或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不得招录、聘用为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两年内不准出境或者升学复学,纳入履行国防义务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实施联合惩戒。

  第五十八条

  军人以逃避服兵役为目的,拒绝履行职责或者逃离部队的,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给予处分。

  军人有前款行为被军队除名、开除军籍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其中,被军队除名的,并处以罚款。

  明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而招录、聘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第五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拒绝完成本法规定的兵役工作任务的,阻挠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或者有其他妨害兵役工作

  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对单位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条

  扰乱兵役工作秩序,或者阻碍兵役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兵役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贪污贿赂的;

  (二)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三)徇私舞弊,接送不合格兵员的;

  (四)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兵役个人信息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规定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查明事实,经同级地方人民政府作出处罚决定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发展改革、公安、退役军人工作、卫生健康、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执行。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六十五条

  本法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篇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讲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是我国国家的法律文件,其制定的目的是为了规范我国公民的兵役制度,保障国家的国防安全和军队建设。在这篇文章中,我们将深入探讨《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从各个方面来解读这部法律的内容和影响。

  1.兵役法的背景和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于2009年通过并实施,它的出台是为了规范国民的兵役制度,强化国家的国防力量。通过《兵役法》,国家对公民的兵役权利和义务做出了明确规定,保障军队的建设和国家的安全。

  2.兵役制度的内容和执行

  《兵役法》对兵役制度的内容做出了细致的规定,包括兵役登记、服役芳龄和期限、免役条件、兵役登记和服役证、服役报酬等方面。它也规定了兵役制度的执行机构和程序,确保兵役制度得到有效执行。

  3.兵役法对社会的影响

  《兵役法》的实施对我国社会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它强调了国家的国防建设和军队的现代化发展,提高了国民的国防意识和责任感。它也促进了军事人才的培养和选拔,为国家的发展和安全奠定了坚实的基

  础。

  4.个人观点和理解

  在我看来,《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出台是我国国家的一项重大举措,它对于国家的发展和安全具有重要意义。通过这部法律的实施,国家能够更好地管理和调动国民的兵役资源,增强国家的国防实力。它也提高了国民的国防意识,培养了更多的军事人才,为国家的长期稳定和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

  总结回顾

  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深入探讨,我们更加全面地了解了这部法律的内容和影响。它不仅规范了兵役制度,还促进了国家的国防建设和军队的现代化发展。我们应该认真学习和遵守《兵役法》,为国家的发展和安全贡献自己的力量。

  在文章的撰写过程中,我们从整体到细节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进行了深入分析和解读,以便读者能更深入地了解这部法律的内容和影响。希望通过这篇文章的阅读,读者能够对《兵役法》有更加全面、深刻和灵活的理解和把握。《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对于国家的安全和军队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它规范了国民的兵役制度,加强了国防力量。兵役制度是国家安全的重要保障,是每个公民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在兵役法的指导下,国家能够更加有效地管理和利用兵役资源,确保军队的健康发展,为国家的长期稳定和安全做出贡献。

  兵役法的背景和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制定和实施是我国国家对兵役制度的法定规范和保障。在现代社会,国家安全和国防建设是每个国家必须关注和致力于的重大问题。通过制定《兵役法》,我国国家明确了公民的兵役权利和义务,划定了兵役制度的基本框架,保障了国家的国防力量和军队的健康发展。

  兵役法的内容和执行

  《兵役法》对兵役制度的内容做出了详细的规定,包括兵役登记、服役芳龄和期限、免役条件、兵役登记和服役证、服役报酬等方面。它重视公民的兵役义务,同时也充分考虑到公民的合法权益和个人情况。通过兵役法的执行,国家能够有效管理兵役资源,推动军队建设和现代化发展。

  兵役法对社会的影响

  《兵役法》的实施对我国社会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它不仅强调了国家的国防建设和军队的现代化发展,还提高了国民的国防意识和责任感。通过兵役法的实施,国家能够更好地培养和选拔军事人才,提升军队的整体素质和战斗力。兵役法也促进了国家的长期稳定和安全,为国家的发展和繁荣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个人观点和理解

  在我看来,《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是我国国家的一项重大举措,它对于国家的发展和安全具有重要意义。作为公民,遵守兵役法是每个人应尽的责任和义务。通过兵役法的实施,国家能够更好地管理兵役资源,提升国家的国防实力,确保国家的长期安全和稳定。兵役法也促进了社会的和谐发展,促进了军事人才的培养和选拔,为国家的长期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

  总结回顾

  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深入探讨,我们更加了解了这部法律的内容和影响。兵役法是国家安全和国防建设的法定保障,是每个公民应尽的责任和义务。我们应该认真学习和遵守兵役法,为国家的发展和安全贡献自己的力量。希望通过本文的阐述,读者能对《兵役法》有更深入、全面的理解和把握。

  篇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兵役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是我国最重要的立法之一,也是国防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一名优秀的内容创作者,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详细介绍我国兵役制度。

  一、兵役制度概述

  兵役制度是指国家强制公民服兵役的一种制度。我国实行全民兵役制度,即男性公民必须服兵役,女性公民可以自愿参军,也可以参与其他形式的国防建设工作。我国兵役制度的目的是维护国家安全、促进国防建设,保证人民安居乐业。

  二、征兵对象和条件

  我国所有的男性公民都必须服兵役,女性公民可以自愿参军。征兵对象年龄在18周岁到35周岁之间,必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并且符合身体、智力、道德等各方面的要求。

  三、兵役制度的分类

  我国的兵役制度主要分为征集制和征召制两种。征集制指的是公民自愿报名参加军队,并且通过体检等各种条件后,交纳一定的费用,进行培训。征召制是指国家根据需要,实行强制征召公民服兵役的制度。

  四、兵役时间和服役方式

  我国的兵役时间是21个月,其中18个月为军事训练,3个月为行政管理。军事训练包括基础体能训练、理论知识学习、实战演习等。服役方式有常规服役和士官服役两种。常规服役是指公民被征集或征召服役,在服役期满后完成任务,正式退役。士官服役是指符合条件的公民可以继续服役,担任军队中的士官或其他职务。

  五、兵役报酬和福利待遇

  我国的兵役制度实行现金化补偿制度,服役期满后,将根据服役成绩和需求,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福利待遇包括:免费提供食宿、治疗费用、军人医疗保险、住房补贴等。同时也有一定的保障措施,保障士兵的合法权益。

  六、兵役制度的重要性

  我国兵役制度的重要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推动国防现代化建设,实现国家安全和长治久安;

  2.提高国民安全意识,培养和锤炼爱国主义精神;

  3.传承军队优良传统,加强民族凝聚力和力量;

  4.建立积极健康的军民关系,推进军民融合发展。

  总之,我国的兵役制度是国家安全建设的重要保障,是促进国防现代化和维护国家利益的重要手段。需要广大公民共同支持、认同并且积极参与,共同维护国家安全和发展。

  篇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内容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是为了完善士兵服役制度,提高士兵队伍素质,加强中国人民解放军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制定的条列。下文是小编收集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欢迎阅读!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内容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士兵服役制度,提高士兵队伍素质,加强中国人民解放军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现役士兵是依照法律规定,经兵役机关批准服现役,并依照本条例规定被授予相应军衔的义务兵和士官。

  第三条

  士兵必须牢固树立当代革命军人核心价值观,忠于中国共产党,忠于祖国,热爱社会主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忠于职守,刻苦钻研军事技术,熟练掌握武器装备,具备执行多样化军事任务的过硬本领;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军队的条令、条例,尊重领导,服从命令,听从指挥;随时准备打仗,抵抗侵略,保卫祖国。

  第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以下简称总参谋部)主管全军的兵员工作,各级司令机关主管本单位的兵员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助军队做好兵员工作。

  第二章

  士兵的服现役管理

  第五条

  公民依照法律规定,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履行兵役义务,必须经县级兵役机关批准。

  士兵服现役的时间,自兵役机关批准服现役之日起,至部队下达退役命令之日止计算。

  第六条

  义务兵服现役的期限为2年。

  第七条

  士官从服现役期满的义务兵中选取,或者从军队院校毕业的士官学员中任命,也可以从非军事部门具有专业技能的公民中直

  接招收。士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志愿献身国防事业;(二)能胜任本职工作;(三)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四)身体健康,品行良好。

  第八条

  士官实行分级服现役制度。士官分级服现役年限为:初级士官最高6年,中级士官最高8年,高级士官可以服现役20**年以上。初级士官、中级士官在本级最高服现役年限内,按照岗位编制规定确定服现役时间。

  士官分级服现役的批准权限为:初级士官由团(旅)级单位批准;中级士官由师(旅)级单位批准;高级士官由军级单位批准,批准前应当逐级上报总参谋部兵员工作主管部门审核。

  各单位应当将批准的士官逐级上报总参谋部兵员工作主管部门登记注册。

  第九条

  士官担任除副班长、班长以外的分队行政或者专业技术领导、管理职务的,必须经军事院校培训。

  士官担任专业技术工作职务的,应当经相应专业技术培训,并达到规定的技能等级标准。

  直接从非军事部门具有专业技能的公民中招收的士官,应当经入伍训练和任职培训。

  第十条

  士兵担任副班长、班长或者相当于班长职务的,由营级单位的主官任免。

  战斗中,因伤亡影响作战指挥时,连级单位的主官可以任命副班长、班长或者相当于班长的职务,但战斗间隙应当立即上报备案。

  士官担任除副班长、班长以外的分队行政或者专业技术领导、管理职务的,由团(旅)级单位的主官任免。

  第十一条

  士兵的调配使用,应当严格按照编制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士兵在军、师(旅)、团级单位范围内调动的,由调入和调出单位的共同上一级司令机关批准;在军区级单位范围内跨军级单位调动的,由军区级单位司令机关兵员工作主管部门批准;跨军区级单位

  调动的,由总参谋部兵员工作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新入伍的士兵,必须经入伍训练;专业技术兵必须经3个月以上的专业技术培训;班长必须经3个月以上的集训。

  第十四条

  部队应当每年对士兵进行综合考评,考评结果作为士兵使用、晋升、奖惩和选取士官的依据。

  第三章

  士兵的军衔

  第十五条

  士兵军衔按照兵役性质分为:

  (一)士官:一级军士长、二级军士长、三级军士长、四级军士长、上士、中士、下士;(二)义务兵:上等兵、列兵。

  第十六条

  士兵军衔按照军衔等级分为:

  (一)高级士官:一级军士长、二级军士长、三级军士长;(二)中级士官:四级军士长、上士;(三)初级士官:中士、下士;(四)兵:上等兵、列兵。

  士兵军衔中,列兵为最低军衔,一级军士长为最高军衔。

  第十七条

  海军、空军士兵的军衔前分别冠以“海军”、“空军”。

  第十八条

  士兵军衔的授予、晋升,以本人所任职务、服现役年限和德才表现为依据。

  第十九条

  士兵军衔的授予、晋升:

  (一)兵:服现役第一年的义务兵,授予列兵军衔;服现役第二年的列兵,晋升为上等兵。

  (二)初级士官:上等兵服现役期满选取为初级士官的,晋升为下士;下士期满3年继续服现役的,晋升为中士。

  (三)中级士官:中士服现役期满3年选取为中级士官的,晋升为上士;上士期满4年继续服现役的,晋升为四级军士长。

  (四)高级士官:四级军士长服现役期满4年选取为高级士官的,晋升为三级军士长;三级军士长期满4年继续服现役的,晋升为二级军士长;二级军士长期满4年继续服现役的,晋升为一级军士长。

  直接从非军事部门具有专业技能的公民中招收的士官,首次授予的军衔等级,根据其在普通高等学校学习时间和从事本专业工作时间确定。

  军队院校士官学员毕业时的军衔晋升,比照其同年入伍士官的军衔等级确定。

  第二十条

  士兵军衔应当按照规定的服现役年限晋升;服现役第一年的列兵被任命为班长职务的,晋升为上等兵军衔。

  第二十一条

  士兵军衔授予、晋升的批准权限:

  (一)一级军士长、二级军士长由军区级单位司令机关批准;三级军士长由军级单位的主官批准;四级军士长、上士由师(旅)级单位的主官批准;中士、下士由团(旅)级单位的主官批准。

  (二)兵的军衔由连级单位的主官批准;服现役第一年的列兵担任班长职务晋升为上等兵军衔的,由营级单位的主官批准。

  第二十二条

  兵的军衔的授予、晋升,由连级单位的主官队前宣布;士官军衔的授予、晋升,由批准单位的主官以命令下达。

  第二十三条

  士兵在院校和训练机构学习期间军衔的晋升,由本人隶属单位办理。

  士兵住院治疗期间军衔的晋升,由原单位办理。士兵因病和非因公致伤致残住院或者病休时间,连续计算超过半年的,军衔暂缓晋升,暂缓期限不得少于半年;医疗终结后符合条件继续服现役的,应当按期晋升。

  第二十四条

  士兵涉嫌违法违纪被依法审查期间,军衔暂不晋升;经审查没有违法违纪情形的,应当按期晋升。

  第二十五条

  军衔高的士兵与军衔低的士兵,军衔高的为上级。军衔高的士兵在职务上隶属于军衔低的士兵的,职务高的为上级。

  第二十六条

  士兵必须按照规定佩带与其军衔相符的军衔标志。

  第二十七条

  士兵军衔的授予、晋升办法,由总参谋部规定。

  第四章

  士兵的奖惩

  第二十八条

  对在作战、训练、执勤和工作中表现突出,取得显著成绩,以及为国家和人民做出其他较大贡献的士兵,应当给予奖励。

  奖励的项目、条件、批准权限和实施程序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纪律和故意或者过失给国家、军队和人民造成损失,或者在群众中产生不良影响的士兵,应当给予处分。处分的项目、条件、批准权限和实施程序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士兵在服现役期间,受除名处分的,由批准机关出具证明并派专人将其档案材料送回原征集地县级兵役机关;受开除军籍处分的,由批准机关出具证明并派专人遣送,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接收。

  第五章

  士兵的待遇

  第三十一条

  义务兵享受供给制生活待遇,按照军衔和服现役年限发给津贴。

  士官实行工资制和定期增资制度,其基本工资由军衔级别工资、军龄工资组成,并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享受津贴和补贴。

  第三十二条

  士兵享受国家和军队规定的保险待遇。

  第三十三条

  担任副班长、班长或者相当于班长职务和担任分队行政或者专业技术领导、管理职务的士兵,按照规定发给职务津贴。

  士兵代理军官职务期间,按照规定发给与其代理职务相应的岗位津贴。

  第三十四条

  士兵在服现役期间,享受公费医疗待遇。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妥善安排特殊岗位士兵的疗养。

  第三十五条

  士兵家庭生活有困难的,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六条

  士官家属的随军、就业、工作调动和士官子女教育,享受国家和社会的优待。

  高级士官以及其他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士官,经师(旅)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其配偶和未成年的子女、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可以随军,是农村户口的转为城镇户口,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准予落户。部队移防或者士官工作调动的,随军家属可以随调。

  第三十七条

  士官家属符合随军条件未随军的,由军队发给分居补助费和医疗补助费。

  第三十八条

  士官牺牲、病故的,其随军家属移交人民政府安置管理,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牺牲、病故军官的随军家属移交人民政府安置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士官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享受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和房租补贴。家属随军的士官,实行公寓住房与自有住房相结合的住房政策,具体办法由军队有关总部规定。

  士官未随军配偶来队探亲,由团级以上单位按照规定提供临时来队住房。

  第四十条

  士官按照下列规定,享受探亲假和休假的待遇:

  (一)未婚士官与父母不在一地生活的,下士任期内享受两次探望父母假,每次假期20日;中士以上士官每年享受一次探望父母假,假期30日。已婚士官与父母不在一地生活的,每两年享受一次探望父母假,假期20日。

  (二)已婚士官与配偶不在一地生活的,每年享受一次探望配偶假,假期40日。

  (三)已婚士官与配偶、父母不在一地生活,但其配偶与其父母或者父母一方居住在一地的,只享受探望配偶的假期;与配偶、父母均不在一地生活,一年内同时符合探望配偶和探望父母条件的,只享受一次探亲假,假期45日。

  (四)不享受探望父母假和探望配偶假的高级士官,每年享受一次休假,服现役不满20**年的假期20日,满20**年的假期30日。

  士官探亲假期不含途中时间,往返路费按照规定的标准报销。

  对在高原、边海防和特殊岗位工作的士官,可以适当增加假期,具体办法由总参谋部规定。

  第四十一条

  执行作战任务的部队的士官停止探亲和休假。国家发布动员令或者部队紧急战备需要召回时,正在探亲、休假的士官应当立即结束探亲、休假,返回本部。

  第六章

  士兵退出现役

  第四十二条

  士兵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退出现役:

  (一)义务兵服现役期满未被选取为士官的;

  (二)士官服现役满本级规定最高年限未被选取为高一级士官的,在本级服现役期限内因岗位编制限制不能继续服现役的;(三)服现役满30年需要退出现役的或者年满55周岁的;(四)因战、因公、因病致残被评定残疾等级后,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五)患病医疗期满或者医疗终结,经军队医院证明和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审核确认,不适宜继续服现役的;(六)因军队编制调整需要退出现役的;(七)因国家建设需要退出现役的;(八)士兵家庭成员遇有重大疾病、遭受重大灾难等变故,确需本人维持家庭正常生活,经士兵家庭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证明,经师(旅)级以上单位司令机关批准退出现役的;(九)其他原因不适宜继续服现役,经师(旅)级以上单位司令机关批准退出现役的。

  第四十三条

  服现役期限未满的义务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二十条和其他有关规定的,经师(旅)级以上单位司令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出现役。

  第四十四条

  战时,士兵因伤病住院治疗后,经医院证明不宜继续服现役的,不再介绍回原部队,由军队医院或者后方团级以上单位办理手续退出现役。

  第四十五条

  士兵退出现役时,按照规定发给退出现役补助费;患有慢性病的,按照规定发给医疗补助费。

  第四十六条

  士兵退出现役在返家途中违法违纪的,沿途军事机关应当协助当地有关部门劝阻制止;构成犯罪的,由当地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退伍义务兵和复员士官,应当自部队下达退役命令之日起30日内到安置地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报到;评定残疾等级的,应当在60日内向安置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申请转接抚恤关系。

  第四十八条

  对退出现役的士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

  第四十九条

  士兵退出现役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服预备役的,由部队确定其预备役军衔。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

  篇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公布日期】1955.07.30?

  【文

  号】

  【施行日期】1955.07.30?

  【效力等级】法律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兵役制度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法律进行清理情况和意见报告的决定(发布日期:1987年11月24日,实施日期:1987年11月24日)宣布失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1955年7月30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55年7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征集

  第三章

  军士和兵的预备役

  第四章

  军官的现役和预备役

  第五章

  现役军人和预备役军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章

  预备役军人的登记和统计

  第七章

  战时的征集

  第八章

  高级中学以上学校学生的军事训练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零三条“保卫祖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的规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岁的男性公民,不分民族、种族、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和教育程度,都有义务依照本法的规定服兵役。

  第三条

  反革命分子和依照法律在一定时期内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封建地主、官僚资本家和其他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都不得服兵役。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各军种组成。

  第五条

  兵役分现役和预备役。

  服现役的称现役军人,服预备役的称预备役军人。

  第六条

  现役军人和预备役军人分军官、军士和兵。

  第七条

  军士和兵的现役期限规定如下:

  (一)陆军、公安军的军士和兵服现役三年;

  (二)空军、海岸守备部队、公安军舰艇中的军士和兵服现役四年;

  (三)海军舰艇部队的军士和兵服现役五年。

  第八条

  自每年3月1日起到下一年2月底止,为征集年度。现役期限从征集年度下一年的3月1日算起。

  第九条

  根据军队的需要,国务院有权延长军士和兵的现役期限,但不得超过四个月;国防部有权将现役军人从这一军种调往另一军种,并随着改变他们服现役的期限。

  第十条

  服现役期满的军士,根据军队的需要和本人的自愿,可以超期服现

  役;超期服现役的期限,至少一年。

  第十一条

  军士和兵服预备役的期限到年满四十岁为止,期满后退役。

  第十二条

  国防部有权对受过医务、兽医和其他专门技术训练的女性公民进行预备役登记,必要时可以组织她们参加集训。

  在战时可以征集受过上述训练的女性公民到军队中服役,也可以对条件适合的女性公民加以专门技术训练。

  第十三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国家行政机关都设立兵役委员会领导兵役工作。兵役委员会的组织和任务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都设立兵役局。兵役局是办理兵役工作的军事机构。

  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根据直辖市、县、自治县、市兵役委员会和兵役局的规定,办理兵役工作。

  第十五条

  在1954年11月1日以前自愿参军的军士和兵,应当根据国防部的命令,分期复员,转入预备役或者退役。国家按照他们服现役时间的长短,发给不同数量的生产资助金,并由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妥善安置,使他们各得其所。

  第二章

  征集

  第十六条

  在每年的6月30日以前年满十八岁的男性公民,应当被征集服现役。

  第十七条

  在每年的6月30日以前年满十八岁的男性公民,都应当在6月30日以前按照直辖市、县、自治县、市兵役局的通知,进行兵役登记和初步体格检查。经兵役登记和初步体格检查合格的,称应征公民。兵役登记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八条

  全国每年需要征集服现役的人数、办法和分配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数,由国务院根据国家需要和各地情况规定;省、自治区分配给各县、自治县、市的人数,由省、自治区人民委员会规定。

  自治州所属各县、自治县、市征集服现役的人数,由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根据省、自治区分配给自治州的人数自行规定。

  第十九条

  全国的定期征集,在每年11月1日到下一年2月底的时间内进行。各地征集的日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兵役委员会规定。

  第二十条

  为了便于进行征集,全国以直辖市、县、自治县、市为征集区;直辖市、县、自治县、市兵役委员会可以按照需要在征集区内设立若干征集站。

  第二十一条

  宣布征集后,每一应征公民都须按照兵役局所规定的日期,在登记的征集区报到。应征公民如果需要改变征集区,应当在征集年度的7月31日以前办妥转移登记手续;7月31日以后,只限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才可以改变征集区:

  (一)应征公民因公被调往另一征集区;

  (二)应征公民随同全家迁往另一征集区。

  第二十二条

  在征集时,由兵役委员会组织当地的国家卫生机关,根据国防部规定的体格检查标准,对应征公民进行入伍体格检查。

  第二十三条

  应征公民因患病经检查证明暂时不能服现役时,可以缓征。

  第二十四条

  应征公民如果是维持他的家庭生活的唯一劳动力,或者是独子,经直辖市、县、自治县、市兵役委员会审查批准,在平时可以免服现役,但上述免服现役的条件改变时,自应征时起的五年内,仍应当被征集服现役。

  第二十五条

  正在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就学的年满十八岁的学生,按照国务院的命令征集或者缓征。

  正在高等学校就学的学生缓征。

  第二十六条

  应征公民如果在被逮捕、被判处徒刑或者被管制期间,不得征集。

  第三章

  军士和兵的预备役

  第二十七条

  军士和兵的预备役,分为第一类预备役和第二类预备役。

  第二十八条

  军士和兵服现役期满后转入第一类预备役。

  第二十九条

  在征集年度内未被征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平时免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和依照本法第十二条规定进行了预备役登记的年满十八岁到四十岁的女性公民,都编入第二类预备役。

  在征集年度内未被征集服现役而编入第二类预备役的预备役军人,自编入预备役时起的五年内,仍可以被征集服现役。

  第三十条

  第一类预备役和第二类预备役,都按年龄分为一、二两等:

  (一)三十岁以下为第一等;

  (二)四十岁以下为第二等。

  第三十一条

  预备役军士和兵,在服预备役期间,都应当按照国防部的命令参加集训。

  第三十二条

  第一类第一等预备役兵,被挑选准备担任军士职务时,应当按照国防部的命令参加集训;集训期满后转入军士预备役。

  第三十三条

  第一类第一等预备役军士,被挑选准备授予少尉军衔时,应当按照国防部的命令参加集训。集训期满,经考试及格取得少尉军衔的转入军官预备役;考试不及格的继续服军士预备役。

  第四章

  军官的现役和预备役

  第三十四条

  服现役期满的退伍军官或者未服满现役即已退伍的军官,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或者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取得预备役尉官军衔的军官,和在非军事部门中服务的适合担任军官职务并授予预备役军官军衔的人员,都编入军官预备役。

  军官预备役按年龄分为一、二两等。

  第三十五条

  军官服现役和预备役的最高年龄规定如下:

  (一)陆军、空军和公安军的军官:

  少尉:现役三十岁

  一等预备役四十岁

  二等预备役四十五岁

  中尉:现役三十岁

  一等预备役四十岁

  二等预备役四十五岁

  上尉:现役三十五岁

  一等预备役四十五岁

  二等预备役五十岁

  大尉:现役三十五岁

  一等预备役四十五岁

  二等预备役五十岁

  少校:现役四十岁

  一等预备役五十岁

  二等预备役五十五岁

  中校:现役四十五岁

  一等预备役五十五岁

  二等预备役六十岁

  上校:现役五十岁

  一等预备役五十五岁

  二等预备役六十岁

  大校:现役五十岁

  一等预备役五十五岁

  二等预备役六十岁

  少将:现役五十五岁

  一等预备役六十岁

  二等预备役六十五岁

  中将:现役六十岁

  一等预备役六十岁

  二等预备役六十五岁

  上将以上按具体情况决定。

  (二)海军和公安军舰艇中的军官:

  少尉:现役三十五岁

  一等预备役四十岁

  二等预备役四十五岁

  中尉:现役三十五岁

  一等预备役四十岁

  二等预备役四十五岁

  上尉:现役四十岁

  一等预备役四十五岁

  二等预备役五十岁

  大尉:现役四十岁

  一等预备役四十五岁

  二等预备役五十岁

  少校:现役四十五岁

  一等预备役五十岁

  二等预备役五十五岁

  中校:现役五十岁

  一等预备役五十五岁

  二等预备役六十岁

  上校:现役五十五岁

  一等预备役五十五岁

  二等预备役六十岁

  大校:现役五十五岁

  一等预备役五十五岁

  二等预备役六十岁

  少将:现役五十五岁

  一等预备役六十岁

  二等预备役六十五岁

  中将:现役六十岁

  一等预备役六十岁

  二等预备役六十五岁

  上将以上按具体情况决定。

  第三十六条

  预备役军官服预备役期满后退役。

  第三十七条

  预备役军官在服预备役期间,应当按照国防部的命令参加集

  训。

  第三十八条

  军官服役条例另定。

  第五章

  现役军人和预备役军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九条

  现役军人和预备役军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和义务。

  现役军人和预备役军人根据服兵役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除本法已有的规定外,另由军事条令规定。

  第四十条

  现役军人和预备役军人建立功勋,应当授予国家的勋章、奖章或荣誉称号。

  第四十一条

  预备役军人在集训期间的生活费用和往返路费,由国家供给。

  第四十二条

  工人和职员在进行兵役登记和应征事宜时,原工作单位应当给予一定的假期,并照发工资。

  第四十三条

  工人和职员中的预备役军人,在参加预备役集训期间,仍保留原工作职位,并由原工作单位发给一定的工资。工资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农民、手工业者和其他劳动者,在参加预备役集训期间的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四条

  预备役军官在集训期间,按照国防部规定的标准,从集训机关领取补助金。

  第四十五条

  现役军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他们的家属应当受国家的抚恤和优待。现役军人因公残废,应当受国家的抚恤和优待。抚恤和优待条例另定。

  第四十六条

  现役军人和他们的家属,应当受国家的优待。优待条例另定。

  第四十七条

  预备役军人在集训期间,必须遵守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纪律。

  第六章

  预备役军人的登记和统计

  第四十八条

  预备役军人应当在居住地区的兵役局指定的地点进行兵役登记。

  第四十九条

  预备役军人如果迁居,在办理户口转移手续时,应当同时办理兵役登记的转移手续。

  第五十条

  预备役军人的登记和统计,由直辖市、县、自治县、市兵役局办理。

  第五十一条

  预备役军人的登记和统计办法,由国防部规定。

  第七章

  战时的征集

  第五十二条

  战时的征集,在国家发布动员令以后,由国防部根据国务院的决议下令进行。

  第五十三条

  在国家发布动员令以后:

  (一)所有现役军人应当继续执行职务,直到国防部命令解除服现役时为止;

  (二)所有预备役军人应当准备应征,在接到直辖市、县、自治县、市兵役局的命令后,应当准时到指定的地点报到。

  第八章

  高级中学以上学校学生的军事训练

  第五十四条

  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的学生,应当在学校内受征集前的军事训练;训练的时间和科目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五条

  高等学校的学生,应当在学校内受军事训练,并且准备取得预备役尉官军衔和准备担任尉官职务。高等学校军事训练的时间和科目,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六条

  高级中学以上学校学生的军事训练,由学校编制内的军事教员进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未满十八岁的青年,自愿投考军事学校,不受本法现役征集年龄的限制。

  第五十八条

  在本法施行以后,民兵应当继续执行维持地方治安、保护生产建设的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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